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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周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张周,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村**号。曾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现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18日、10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周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至10月18日间,被告人张周先后三次至本区**新区**路等处,持剪刀状开锁工具打开王某某等人车辆后备箱,盗窃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6220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及生活花销。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周至本区**新区**路**街**府附近,持上述开锁工具打开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鄂A*****号牌五菱宏光面包车后备箱,盗走车内人民币2800元。

2.2020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周至本区**新区**小区附近,持上述开锁工具打开黄某某停放在此的豫D*****号牌五菱宏光面包车后备箱,盗走车内人民币2600元。

3.2020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周至本区**新区**路**小区北门附近,持上述开锁工具打开刘某某停放在此的豫E*****号牌五菱宏光面包车后备箱,盗走车内人民币820元。

2020年10月18日3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本区**新区**路路段时抓获被告人张周,从其身上查获上述开锁工具及未花用完的赃款人民币245元。后被告人张周家属代其赔偿王某某人民币3200元、黄某某人民币3500元,王某某、黄某某对被告人张周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周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

2.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4.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多次盗窃、为吸毒而盗窃;

5.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检察官助理:彭紫薇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周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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