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张和平,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镇**村**号。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201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和平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和平在福清**街道海鲜吧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宏路收费站上高速,途经福州**路玉田收费站出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和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2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俞和平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和平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车辆轨迹照片、现场照片、卡口信息;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和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和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和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和平在高速路上行驶,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和平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和平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凤
2020年9月9日
附注:
(一)被告人张和平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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