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街**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园**栋**室。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唐臣,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园**栋**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园**栋**室。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揭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身份证号码4409211995********,汉族,小学文化,工作单位:**业,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镇**村**号,现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园**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8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漯河市,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村**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园**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唐臣、张某甲、揭某某、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唐臣、张某甲、揭某某、张某乙在武汉市汉阳区和泰路小张烧烤对面(原农业银行附近),酒后无故追打被害人余某某、李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庭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4日,被告人张唐臣、揭某某、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法医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余某某、李某的陈述;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李某某、张唐臣、张某甲、揭某某、张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唐臣、张某甲、揭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唐臣、张某甲、揭某某、张某乙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唐臣、揭某某、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唐臣、张某甲、揭某某、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某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唐臣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国晓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唐臣、张某甲、揭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6.《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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