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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善国盗窃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张善国,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张善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6月13日、2008年12月10日、2010年2月11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15年9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9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盗窃,于2017年8月1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 月19日被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盗窃,于2020年6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被告人张善国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又因盗窃罪,于同年8月1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善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阚某某、穆某某、李某某、薛某某、韦某某、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善国,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胜刚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善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至8月14日,被告人张善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6起,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电动三轮车1辆、人民币380元、手表1块、VIVO手机1部,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97元。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张善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公园**号楼**单元楼后,窃得阚某某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17元。

2.2020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善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公寓**号楼**单元楼道内,窃得穆某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50元。

3.2020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善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眼科帮扶医院四楼李某某宿舍内,窃得人民币300元、VIVO手机1部,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

4.2020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善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号**公寓薛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80元。

5.2020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善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号**公寓韦某某住处,未窃得物品。

6.2020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善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深港步行街8栋10号杜某某美容店内,窃得女士手表1块。

被告人张善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VIVO手机、手表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书证:收据、手机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3.证人李某某、徐某某证言;

4.被害人阚某某、穆某某、李某某、薛某某、韦某某、杜某某陈述;

5.被告人张善国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20]153、155、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善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善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善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善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善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

检察官助理:窦玮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善国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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