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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善富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229号

被告人张善富,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现无固定居所。1980年1月、1998年3月、2007年4月因盗窃行为先后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二年、一年三个月;2007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199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善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善富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善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村**号王家宅菜市场老蔡牛羊肉专卖摊前,趁被害人应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应某某拿在手中零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张善富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被窃现金人民币1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扒窃掉财物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善富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1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应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姚某某、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善富实施扒窃后被当场抓获到案的事实。

4.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善富有前科劣迹及其系累犯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善富的身份事实。

6.被告人张善富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实施扒窃行为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善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善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善富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善富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善富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纪军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善富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04/209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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