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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喜波盗窃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张喜波,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2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31日经院批准,次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喜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张喜波从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单元楼道天井口攀爬至房顶,沿室外铁架子登至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室居民被害人刘某某家外阳台,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螺丝刀欲撬开窗户进入室内行窃,被在房内的刘某某发现并制服时,张喜波夺门从房顶逃跑,刘某某遂来到楼下单元门处将张喜波堵住控制并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喜波带回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喜波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喜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其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张喜波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张宪伟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喜波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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