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张国亮,男,1999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0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建民乡**村**屯**号,住址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7月29日执行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9月2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女,2000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韩甸镇**村**委,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盗窃,于2020年9月2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国亮、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张国亮、闫某某来到佳木斯市前进区**路**号女装折扣店附近,被告人张国亮用手掰断该店门把手,取下U形锁后进入店内,被告人闫某某在该店门口为被告人张国亮放风,被告人张国亮盗走店主被害人冯某某放在店内的旅行箱、面膜等物品及现金480元,被盗钱款、物品全部被其二人个人使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物品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张国亮、闫某某在黑龙江农垦建三江管理局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国亮、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国亮、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亮、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国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亮、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凯晨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国亮、闫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