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国华,曾用名某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80********,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贵州省施秉县**镇**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18日被施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于2016年3月7日,被施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施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子良,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贵州省施秉县**镇**街**号。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15日被施秉县公安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罚款5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施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阳,外号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施秉县**镇**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30日被施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挥印,曾用名某某丙,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乡**村**组,住贵州省施秉县**镇**街**楼。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3月6日被镇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施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朝章,曾用名曹某甲,绰号某某丁,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乡**村**组,住贵州省施秉县**镇**街。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7月19日被施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施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绰号某某戊,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贵州省施秉县**镇**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2日被施秉县公安局罚款1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施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智翔,曾用名杨阳,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贵州省施秉县**镇**桥**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4日被施秉县公安局罚款100元;于2017年5月8日被施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施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93********,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贵州省施秉县**镇**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7月23日被施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施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4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某某己,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乡**村**组,住贵州省施秉县**镇**街**楼。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施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国华、刘子良、杨智翔、朱某甲、吴朝章、杨某丁、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付挥印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杨阳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4月1日、4月2日、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3日、5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国华、刘子良、杨阳、付挥印、吴朝章、朱某甲、杨智翔、杨某丁经常纠集在一起,混迹于施秉县城及周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多起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施秉县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1、2012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杨阳、刘子良、吴朝章、吴某乙(另案处理)、周某甲(另案处理)、廖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在逃)在施秉县城关镇环东路呼吸酒吧喝酒。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与酒吧服务员陈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阳、刘子良、吴朝章、吴某乙、周某甲、廖某某、张某乙用手打脚踢的方式对陈某甲进行殴打,同时还用啤酒瓶砸陈某乙身体,在殴打陈某乙过程中,被告人杨阳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朝陈某乙后腰部进行捅刺,造成陈某甲左腰背部刀刺腹腔贯通伤并皮下气肿,破裂,头顶组织挫裂伤,右腰背部、右骼部刀刺伤,左侧胸腔积液。2019年5月9日,经施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2、因向某甲在赌博时向程某某借了1万元用于赌博一直未归还。2012年12月2日,程某某通过朋友在电话上联系到向某甲让其还钱,二人在电话上发生争执,并约定在施秉县牛大场镇林业站门口见面。当晚21时向某甲和女朋友曾某某、杨某壬驾车到达牛大场林业站,刚好碰见从网吧出来的被告人杨阳和陈某丙,程某某邀约龙某某、胡某某、黄某甲、李某丁、张某丙驾驶两辆车辆到达牛大场林业站门口。程某某找到向某甲让其还钱,二人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杨阳、陈某丙去帮向某甲,黄某甲、胡某某帮程某某,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杨阳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捅伤程某某背部及黄某甲左腹部和腿部。2013年1月8日,经施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程某某左背部损伤构成轻伤。
3、201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刘子良与某某庚(身份待核实)、某某辛(身份待核实)等人从施秉县城关镇非同凡响KTV出到门口时,遇到被害人吴某丙向某某庚借车,因刘子良在旁边说不借二人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刘子良到某某庚租来的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将吴某丙的左手砍伤,后被在场的其它人拉上车,在车上刘子良打电话叫付挥印等人前来帮忙打架,某某辛打电话将刘子良与吴某丙打架的事告诉张国华。
吴某丙被刘子良砍伤后跑到施秉县城关镇邮政局巷子内拿了一把钢管焊接的刀子往沙河街方向走,来到沙河街路口时遇到刘子良、张国华等人,张国华见到吴某丙过来便上前抢了吴某丙的刀子并将吴某丙抱住,刘子良则用手中的钢管殴打吴某丙,吴某丙的表哥龙某某等人赶到后喊“警察来了”刘子良、张国华才将吴某丙放开,后吴某丙到施秉县医院处理伤口。
次日凌晨0时左右刘子良喊得付挥印等人一起开车寻找吴某丙,到十字街处发现处理完伤口回来的被害人吴某丙,遂持刀和钢管追砍吴某丙,吴某丙跑到盐业宾馆巷子内,被刘子良、付挥印等人追上,用刀砍和脚踢的方式对吴某丙的左手、背部、腿部进行伤害后离开。2012年10月19日,经施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丙的伤型构成轻伤。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挥印与被害人杨某己、谭某某一起在施秉县**镇**街王某乙家吃宵夜,中途被害人杨某己、谭某某从王某乙家出来准备回家,付挥印为阻止二人回家,手持一把长刀追出来,杨某己、谭某某见到被告人付挥印拿刀追她们后,慌忙逃跑,在逃跑的途中谭某某跌倒在地,之后两人被付挥印持刀追上进行威胁,杨某己、谭某某因为害怕,只得随被告人付挥印回到王某乙家。
2、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子良与杨某庚、吴某丁、吴某戊、沈某某、蔡某某等人在施秉县城关镇“王子西饼屋”夜市摊吃宵夜,中途蔡某某与杨某庚到附近施秉县城关镇卫生院旁边巷子里小便,被回家路过的被害人周某乙发现而发生争吵,刘子良、吴某丁、沈某某听到后跑到巷子口对周某乙的头部、腿部进行殴打,吴某戊则手持啤酒瓶从后面将被害人周某乙的头部砸伤。2013年9月13日,经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小腿部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三)强制猥亵犯罪事实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付挥印在施秉县城关镇“嘉年华KTV”后门游泳池旁边桥上遇见被害人杨某己并将杨某己拉住,杨某己吓得大哭起来,付挥印怕被人听见欲将被害人杨某己拉到远处的小树林,被害人杨某己因害怕和不让犯罪嫌疑付挥印将其带走而大声哭叫,付挥印怕哭声被KTV的客人听见,威胁杨某己如果再哭就摸她,并用左手捂住杨某己的嘴不让其发出声音,用右手从被害人的衣领处往下伸进去抓摸被害人杨某己的两个乳房约达3分钟左右,杨某己在绝望情况下用头用力撞击水泥桥墩,付挥印怕发出声响太大出事,才将被害人杨某己放开。
(四)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21日晚,因被告人张国华、吴某己(另案处理)在余庆吃宵夜时闲聊到吴某己之前与被告人杨智翔发生扯皮打架的事而发生争执,当晚,张国华回到施秉县城找到杨智翔,将与吴某己发生争执的事告诉杨智翔,次日(22 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国华、杨智翔、刘子良、吴朝章得知吴某己在施秉县城关镇老大桥头“骚吧”烧烤店内吃宵夜,遂乘坐吴朝章驾驶的贵H****6面包车前往“骚吧”烧烤店找吴某己理论,期间与吴某己一起在“骚吧”烧烤店吃宵夜的潘某某(另案处理)、杨某辛(另案处理)、黄某乙(另案处理)、陈某丁(另案处理)、李某戊(另案处理)、吴某庚(另案处理)、 刘某乙(另案处理)、周某丙(另案处理)、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骚吧”烧烤店出来观看时与张国华、刘子良、杨智翔等人发生抓扯,后被人劝开。其间潘某某拿贵H****9面包车车钥匙给周某丙带杨某辛到**镇**村**组(地名:**)杨某辛家中拿了一把斧头来准备打架。黄某乙驾驶贵H****9吉利越野车与刘某乙到潘某某租房处,与房内的曹某乙(另案处理)一起从潘某某租房处拿出一把长刀子和十余根钢管来放在贵H****9吉利越野车上。
2018年11月22日03时左右,黄某乙驾驶贵 HMU299吉利越野车到白金汉宫酒店门口准备接陈某庚(另案处理)、袁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时,遇到张国华、杨智翔、 刘子良、吴朝章,张国华便从乘坐的车上拿一把砍刀追砍黄某乙及正准备上车的陈某庚、袁某某、李某乙,陈某庚、袁某某、李某乙见状,转身逃跑,张国华便朝黄某乙驾驶的越野车前引擎盖上砍了一刀,后张国华被刘子良等人拉住,黄某乙和刘某乙遂驾车逃离,在逃离过程中将被张国华追砍的事告诉潘某某等人,后潘某某打电话给张国华等人,双方约定到澜波湾打架。
张国华、刘子良、杨智翔、吴朝章在赶往澜波湾途中,两次来到**镇**组**杨智翔家一共拿了八把钢管焊接的杀猪刀出来放在车上,其间刘子良电话告诉被告人朱某甲说张国华出事了,并到西街路口接被告人朱某甲、杨某丁;到**路口接被告人杨阳;杨智翔打电话给被告人付挥印告诉付挥印张国华与人扯皮的事,后付挥印叫被告人李某甲开贵H****2小型轿车送其到十字街取钱时,再次接到杨智翔电话,付挥印遂叫李某甲一起开车到**路口接杨智翔,然后两辆车来到澜波湾公路边,被告人张国华、杨智翔、刘子良、吴朝章、朱某甲、杨阳、杨某丁持械下车,与等候在此的潘某某、吴某己、黄某乙、李某戊、曹某乙、庞某某、陈某丁、杨某辛、刘某乙、吴某庚、周某丙、李某乙、陈某庚、袁某某、何某某、田某某等十六人发生械斗。双方械斗约一分钟左右,潘某某等参与斗殴的十六人被张国华等人打散后朝澜泊湾小区里面逃窜,张国华等人持刀继续追砍。
另查明:斗殴结束后被告人张国华、刘子良、朱某甲、杨阳乘坐吴朝章的贵H****6面包车来到**镇**杨智翔家存放;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告人付挥印,并驾驶贵H****2轿车送杨智翔回**,送付挥印回十成酒店睡觉。
(五)其它违法事实
1、2010年4月13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张国华伙同刘子良、吴某辛、刘某丙、吴某壬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后,刘某丙邀约张国华、刘子良、吴某辛、吴某壬一起到施秉县**镇**街口“***”洗脚城找洗脚城**陈某戊索要刘某丙的女朋友李某丙在足浴店上班时的500元押金。四人来到店里询问**在不在时遇到在包房门外打电话的被害人吴某壬,认为吴某壬打电话报警,张国华等人便对吴某壬进行殴打,后被在场人员劝开。
2、2017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杨阳(已判刑)、吴朝章、王某丙等人在施秉县城关镇中沙大道嘉年华KTV玩,在此过程中,吴朝章、王某丙等人在房间外走廊上与另一包房的人发生口角并进行抓扯,杨阳在未问清事由的情况下,上前去帮助王某丙打架,期间杨阳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围观打架的石某某及被害人陈某己捅伤,经施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己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3、2016年以来,被告人张国华、刘子良、朱某甲、杨阳、吴朝章、杨某丁经常聚集在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为笼络感情,所吸食的毒品大多为张国华免费提供。2018年11月22日发生聚众斗殴后约两至三天,张国华为了感谢大家帮忙打架和以后向潘某某等人索要眼部被打伤的赔偿款,向刘子良、朱某甲、杨某丁免费提供毒品(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材料在卷,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华、刘子良、杨阳、付挥印、吴朝章、朱某甲、杨智翔、杨某丁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施秉县城及周边,多次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多起恶势力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被告人张国华组织,持械参与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子良持械参与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阳持械参与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付挥印持械参与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朝章持械参与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智翔持械、朱某甲、杨某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罗承红
检察员:舒燕平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国华、刘子良、付挥印、杨智翔、吴朝章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杨阳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丁(联系电话:1877258****)、李某甲(联系电话:1808455****)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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