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张国培,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78********,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村委会**村**号,住该处。被告人张国培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来生,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管理所,住该处。被告人何来生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智浩,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7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村委会**村**号,住该处。被告人邹智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邹智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国培、邹智浩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何来生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魏青松(在逃)联系被告人邹智浩,欲购买约100克甲基苯丙胺。邹智浩遂联系被告人张国培,由张国培提供用于交易的毒品。
同年3月25日,经魏青松安排,被告人何来生同胡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驾驶皖PT****号小型客车,自安徽省宣城市泾县行驶至广东省清远市,与邹智浩接洽毒品交易事宜。同年3月26日下午1时许,邹智浩收到魏青松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35000元,扣除个人非法获利50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30000元予张国培。张国培扣除个人非法获利20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方式将剩余毒资28000元交予上家,并将两包甲基苯丙胺(共重98.05克)交予邹智浩、何来生,完成毒品交易活动。
后何来生携带所交易毒品,同胡某某、李某某驾驶皖PT****号小型客车返程,欲将毒品自广东省清远市运输至安徽省宣城市泾县,行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高速服务区被民警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国培、何来生、邹智浩及涉案人员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5.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培、邹智浩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达98.05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来生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运送,达98.05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礼庆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国培、何来生、邹智浩现被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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