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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国岭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国岭,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乡**村。2016年5月3日张国岭因盗窃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7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9月29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国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6日13时49分,在栾城区冶河镇端固村南公路与栾段路交叉口,被告人张国岭正在盗窃徐某某的银白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电瓶时,被徐某某当场抓获。

2019年8月28日14时45分,被告人张国岭在藁城区**村西北角许某某家门口东侧过道内盗窃电三轮电瓶4块(天能牌,2019年7月份购买),价值500元。

2020年1月4日13时00分至14时00分期间,被告人张国岭到被害人郭某某在城郎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卧室内盗窃郭某某的女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白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国岭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国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国岭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岩青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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