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国庆,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通化县**合作社**信用社**(现通化**银行**支行),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住通化市**街**委**组。曾因犯骗取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2万元;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8年8月2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通化县**合作社**信用社**(现通化**银行**支行),户籍所在地通化县**镇**村,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月14日、2016年3月24日先后两次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57********,满族,初中文化,原通化县**合作社**信用社**(已退休),户籍所在地通化县**镇,现住通化县**镇**小区**号**单元**室。曾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1196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通化县**合作社**信用社**(现通化**商业银行**支行**),户籍所在地通化县**乡**村,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国庆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车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遗漏犯罪事实,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11月9日至12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8月30日至9月13日、2020年1月10日至1月24日)。被告人张国庆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张国庆在任通化县**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现通化**商业银行**支行)**期间,在明知不符合贷款规定的前提下,指使信贷员被告人车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违规向李某某、毕某某、朴某某、侯某某、宋某某、罗某某等人违规发放顶名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646.8万元。其中,被告人车某某参与发放贷款人民币3426.8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发放贷款人民币776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发放贷款人民币881万元。上述贷款已收回或达成还款协议共计人民币3736.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庆、车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贷款合同、贷款明细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国庆、车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国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庆、车某某、朱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庆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本罪判处被告人张国庆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前罪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车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均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贺娟
附:1.被告人张国庆现被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被告人车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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