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张国旭,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县**镇**村委**庄**组**。被告人张国旭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20年8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国旭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张国旭因核对工时遭到拒绝等原因对被害人郭某某(男,36岁,施工队长)产生怨恨,2020年8月15日20时许,在连云港市**石化生活区内,被告人张国旭使用预先购买的菜刀,对被害人郭某某全身多处进行劈砍,致被害人郭某某身体多处部位严重受伤,后因被他人发现并劝阻,被告人张国旭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共四处部位为重伤二级,两处部位为轻伤)。
2020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国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曾某某、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国旭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国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旭意欲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国旭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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