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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国旺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张国旺,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钟楼区邹区**广告信息咨询服务部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张国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国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魏诗逸、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国旺于2020年1月14日上午,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路**号**市场门口,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国旺将刘某某抱摔在地,致被害人刘某某右额叶挫裂伤,左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伴硬膜下积液,左侧颞骨、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国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CT诊断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国旺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告人张国旺、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国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国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武斌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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