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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国星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张国星,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里**号。2011年12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国星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国星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国星醉酒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厦门市翔安区环嶝南路嶝崎路段时,与江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鉴定,被告人张国星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7mg/100ml。经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国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江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江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国星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张国星对其上述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张国星与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江某某人民币4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微信付款记录截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国星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7.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现场酒精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监控资料调取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国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星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国星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朝馨

检察官助理:陈美雅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国星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15920****)。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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