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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国苗合同诈骗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国苗,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慈溪市**街道**村**号。1997年10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5年12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7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国苗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张国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国苗明知自己没有实际支付货款的能力,仍以支付预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范某的信任,四次向范某购买PP改性塑料颗粒共计87吨(价值人民币40.62万元),后范某按约定将塑料发至被告人张国苗指定仓库。被告人张国苗支付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后不再支付尾款,并将转卖获利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

案发前,经多次催讨,被告人张国苗又向范某支付人民币2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张国苗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潘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国苗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国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苗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国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翠翠

检察官助理:姚央迪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国苗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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