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张国飞,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8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国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7日5时许,被告人张国飞在长乐区吴航街道奎桥网吧,趁被害人昌某某睡着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灰蓝色VIVO牌手机一部。
二、2020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张国飞在福州市城门镇鑫诚网吧,趁被害人龚某某离开吧台时,盗走其放在吧台上的华为手机一部。
三、2020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国飞在长乐区金峰镇盛达酒店洗浴中心休闲室大厅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睡着盗走其黑色华为牌nova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6元。该手机已由长乐区公安局扣押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2020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国飞在长乐区吴航街道水域网吧被长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昌某某、龚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国飞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
5.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金额达人民币2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国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飞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张国飞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清
检察官助理:陈晨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国飞现被羁押于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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