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1717号
被告人张圣忠,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圣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圣忠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张圣忠窜至仲恺高新区仲恺大道莞惠城轨惠环站C出口处**奶茶店,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存放在该店内的一部iphone se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2元)、一部ipad mini3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8.67元)和现金23元人民币,上述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453.67元。破案后,部分赃物已缴回并发还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圣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圣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453.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圣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圣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圣忠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云文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圣忠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
3、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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