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坤,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坤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 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坤在秀山县**镇**居委会**组田某甲家吃饭过程中,与被害人蒋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后张坤心生不满,当晚19时许,张坤在其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藏匿于衣服内,在田某甲家附近碰见蒋某甲进行质问,二人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张坤用菜刀将蒋某甲头部、手部砍伤。经鉴定,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坤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张坤家人赔偿被害人3500元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田某甲、蒋某乙、田某乙、田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坤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坤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坤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成林
检察官助理:张育丹
附:
1.被告人张坤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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