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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培恒、戴某甲等诈骗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19〕573号

被告人张培恒,男,1984年8月23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04198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村**房**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3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5月5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30724199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临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04199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5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培恒、戴某甲、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在湘潭市岳塘区**店,被告人张培恒(前期为深圳**公司业务员、后为中介)、戴某甲(深圳**公司业务员)、廖某某(中介),通过中介带客户到**店,中介和业务员等人利用**公司的相关漏洞及骗取客户的信任,以对客户以承诺好处费并虚构不用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由业务员按照公司流程为客户办理手机分期贷款,贷款获得批准后,由**公司将款项汇至**店公帐,后贷款在**店以及张培恒、戴某甲、廖某某之间进行分配且开具虚假购买手机票据、伪造客户购买手机的事实的方式诈骗**公司财物,涉嫌的11笔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21日,利用上述方式刘某甲向**公司贷款3999元,截止至2019年12月5日还款318.59元,其中廖某某为中介,张培恒为业务员。

2、2016年5月31日,利用上述方式李某某向**公司贷款4499元,截止至2019年12月5日还款2150.52元,其中廖某某为中介,张培恒为业务员。

3、2016年6月2日,利用上述方式王某甲向**公司贷款4399元,截止至2019年12月5日还款3854.95元,其中张培恒为中介,戴某甲为业务员。

4、2016年6月13日,利用上述方式刘某乙向**公司贷款4400元,截止至2019年12月5日还款1053元,其中廖某某为中介,张培恒为业务员。

5、2016年6月20日,利用上述方式彭某某向**公司贷款4549元,截止至2019年12月5日还款726元,其中张培恒为中介,戴某甲为业务员。

6、2016年6月22日,利用上述方式夏某某向**公司贷款4299元,截止至2019年12月5日还款1027.47元,其中戴某甲为业务员。

7、2016年7月9日,利用上述方式朱某某向**公司贷款4599元,截止至2019年12月5日还款1191元,其中廖某某为中介,戴某甲为业务员。

8、2016年8月1日,利用上述方式戴某乙向**公司贷款4599元,截止至2019年12月5日还款1101元,其中戴某甲为业务员。

9、2016年9月27日,利用上述方式周某某向**公司贷款3999元,截止至2019年12月5日还款873元,其中张培恒为中介,戴某甲为业务员。

10、2018年10月8日,利用上述方式崔某某向**公司贷款3999元,截止至2019年12月5日还款4778.85元,其中张培恒为中介,戴某甲为业务员。

11、2016年10月9日,利用上述方式黄某甲向**公司贷款4188元,截止至2019年12月5日还款1002元,其中张培恒为中介,戴某甲为业务员。

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刘某丙、胡某甲(已判刑)在经营湘潭市岳塘区**店、**店期间,伙同被告人张培恒、戴某甲等人利用金融服务公司的相关漏洞及骗取客户的信任,由中间人胡某乙等人对外以承诺1000-1500元每单的好处费并虚构不用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的方式招徕客户到涉案通讯店,由刘某丙、胡某甲负责安排黄某乙等人按照公司流程办理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获得批准后,由公司将款项直汇至**店和**店公帐后按照通讯店主每单获利200-400元、业务员每单获利400元、中间人每单获1500-2000元、客户获利1000-1500元的方式进行分成获利,贷款后由被告人张培恒负责回收手机以营造虚假购买手机事实。张培恒、戴某甲涉嫌的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在**店,刘某丙、胡某甲伙同被告人张培恒等人利用罗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分别骗得既有分期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2970元。

2、2016年9月的一天,在**店,刘某丙、胡某甲伙同被告人张培恒等人利用石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分别骗得**分期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2178元,既有分期消费服务款2970元,其中**的业务员为戴某甲。

3、2016年12月的一天,在**店,刘某丙、胡某甲伙同被告人张培恒等人利用谭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分别骗得**分期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3662.52元。

4、2016年11月,在**店,刘某丙、胡某甲伙同被告人张培恒等人利用谭某乙采取上述方式骗得**分期消费服务款3299元。

5、2016年12月的一天,在**店、**店,刘某丙、胡某甲伙同被告人张培恒等人利用张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分别骗得**分期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3188.24元,**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3497.3元。

6、2016年12月21日,在**店,刘某丙、胡某甲伙同被告人张培恒等人利用罗某乙采取上述方式骗得**分期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3662.52元。

7、2017年1月的一天,在**店,刘某丙、胡某甲伙同被告人张培恒等人利用刘某丁采取上述方式骗的**分期消费金融服务款3251.99元。

8、2017年1月4日,在**店,刘某丙、胡某甲伙同被告人张培恒等人利用吴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得**分期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2841.7元。

综上,被告人张培恒诈骗15次,被告人戴某甲诈骗10次,廖某某诈骗4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培恒伙同他人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戴某甲、廖某某胡同他人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培恒、戴某甲、廖某某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培恒、戴某甲、廖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张培恒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廖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强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培恒、戴某甲、廖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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