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培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培至慈溪市**镇**村**号岑某某家门口,拉开岑某某停放在门口的棕色浙B2****商务车车门实施盗窃未果;其后被告人张培至慈溪市**镇**村**大道**号门口,拉开候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6****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车门,窃得被害人候某某放在车内的黄金貔貅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 804元)及200元人民币。
到案后,被告人张培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销售凭证、案件照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岑某某、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培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培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培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牟伦胜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培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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