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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基全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60号

被告人张基全(绰号“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单元**-**,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基全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基全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基全在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几江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刁某某贩卖一小包白色餐巾纸包裹、内用塑料袋封装的海洛因0.16克。双方交易完成后随即被公安抓获,涉案毒品及毒资也被公安机关扣押。

归案后,被告人张基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的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基全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身体检查、扣押、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基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基全违反国家对毒品强制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基全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基全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基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基全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基全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零九页,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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