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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堂明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堂明,男,196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渝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渝北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渝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12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堂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堂明在其乘坐的601路公交车行驶到重庆市渝中区文化宫公交车站时,扒窃谢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手机。 经价格认定,涉案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00元。

2019年12月31日1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民心家园附近将其抓获并查获涉案手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堂明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堂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堂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堂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堂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斌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堂明现被羁押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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