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张大永,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播州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大永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大永驾驶的贵CZ****号三轮车搭乘王某某(另案处理),从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往播州区三岔镇方向行驶,途经苟江镇义源村东南大道蒋家寨路段时,被告人张大永发现该路段公路边的人行道上停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便使用自制的铁质T型扳手将该电瓶三轮车龙头锁损坏后,张大永和王某某将该车抬上张大永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后车箱内盗走。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平均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37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的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等物证;人员基本信息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大永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大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大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大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大永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龙江
检察官助理 李静利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大永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释放证明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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