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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大鹏伪造公司印章案)_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大鹏,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1031969********,汉族,大专文化,原辽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沈阳警方抓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从盘锦监狱押解回营口市看守所。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大鹏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10月30日、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告人张大鹏私自伪造了营口**株式会社、营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营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某的名章,并使用伪造的公章、名章将营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获取实际控制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姜某某、高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大鹏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大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鹏伪造公司印章,并利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制作了虚假的股权变更书将他人名下股权变更到自己公司名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大鹏系判决宣告后有漏罪未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傅敬民

检察官助理:乔雨萌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大鹏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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