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张天剑,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198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天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天剑于2019年12月9日19时许,在本溪市慈善医院附近的新隆嘉水果超市,趁闫某某不备,使用镊子将被害人闫某某衣兜内的华为nova2手机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天剑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照片、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天剑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9)9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剑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天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天剑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