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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天发、李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19〕793号 

被告人张天发,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城市,住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地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天发、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4月8日至4月22日;6月23日至7月7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4月22日至5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张天发为了在APP上刷红包,通过QQ购买了他人身份证照片、银行卡号等公民个人信息。2018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张天发、李某甲从网络上得知,可通过软件对他人身份证上的人脸照片进行3D建模,支付宝人脸认证系统存在无法区分3D人脸模型与真实人脸的漏洞。被告人张天发与李某甲遂共同学习3D建模技术,并由张天发出资购买IPS材质显示器等工具,共谋利用张天发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支付宝人脸验证找回密码的方式入侵他人支付宝账户盗取资金。经核实,被告人张天发、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窃取被害人支付宝账户或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174636.94元,具体如下:

1.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建设银行卡内资金1500元。

2.2018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天发、李某甲以相同的方式,在四川省成都市阆中酒店盗走被害人李某丙工商银行卡内资金21000元,其中11000元因转账限额被冻结在李某丙的账户内。

3.2018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天发以相同的方式,在四川省成都市阆中酒店盗走被害人邹某某支付宝账户内资金20800.01元。

4.2018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天发以相同的方式,在四川省成都市阆中酒店盗走被害人张某乙银行卡内资金共计22336.93元。

5.2018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天发在四川省成都市阆中酒店,以相同的方式盗走家住重庆市渝北区的被害人晏某某的平安银行卡内资金109000元,其中部分钱款因支付宝账户风险控制被冻结。两三天后,张天发与李某甲在陕西省西安市锦江都城酒店汇合,由李某甲在网络上联系他人对上述被冻结资金进行解冻,但未成功。    

作案后,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共同消费。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张天发、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晏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天发、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天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发、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天发、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天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天发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熹

检察官助理:王思喻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天发、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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