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张天峰,男,1998年10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9810027275,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天峰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张天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天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天峰先后至江苏省南京市、扬州市等地路边店实施盗窃六起,共窃得人民币3850余元、香烟2包。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3日2时左右,被告人张天峰至南京市栖霞区**门**新村**号**鱼店,采用旋转门把手、挤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的人民币100余元以及香烟2包。
2.2020年5月21日1时左右,被告人张天峰至扬州市广陵区**东路**农贸市场南门**饭店,采用旋转门把手、挤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的人民币10元。
3.2020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张天峰至扬州市广陵区**路**号**瓜子店,采用旋转门把手、挤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的人民币40余元。
4.2020年5月26日2时左右,被告人张天峰至扬州市广陵区**街**号**布鞋店,采用旋转门把手、挤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的人民币3000元左右。
5.2020年5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张天峰至扬州市广陵区**路**号**蛋炒饭店,采用旋转门把手、挤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机一台,内有人民币300余元。
6.2020年6月2日0时许,被告人张天峰至扬州市广陵区**路**园西门**理发店,采用旋转门把手、挤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内人民币4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天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张天峰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沈某某、强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天峰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天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天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天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天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天峰现被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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