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张天春,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5********,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禄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昆明市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7日被昆明市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禄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天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天春与女友张某某在张某某租赁于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队小区出租屋内,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过程中,张天春持菜刀割破张某某的颈部,致其因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锐器损伤颈部肌肉、血管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天春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征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天春现被羁押于昆明市禄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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