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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天红、虞某某等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19〕397号

被告人张天红,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3********,汉族,大专文化,江苏**面粉集团泰兴市**面粉厂原财务部长,住本市**面粉厂宿舍楼二楼(户籍所在地泰兴市**街道**公寓**幢**室)。被告人张天红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虞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面粉集团泰兴市**面粉厂原供应科供应办主任,住本兴市**面粉厂宿舍楼二楼(户籍所在地泰兴市**街道**公寓**幢**室)。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5********,汉族,中专文化,江苏**面粉集团泰兴市**面粉厂原门市部主任兼司磅员,住本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泰兴市**镇**大街**号)。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天红、虞某某、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并于2019年5月16日补充移送被告人张天红、虞某某、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事实及被告人张天红涉嫌挪用资金罪。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张天红、虞某某、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江苏**面粉集团泰兴市**面粉厂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天红、虞某某、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天红、虞某某、管某某、被告人张天红的辩护人刘靓、被告人虞某某的辩护人张云逸、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丁志君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8年2月1日、2019年4月16日分别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并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6日重新受案,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6月17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张天红、虞某某、管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1.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天红伙同虞某某、管某某利用各自担任江苏**面粉集团泰兴市**面粉厂(简称**面粉厂)财务部长、供应办主任、门市部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粮食收购凭证上小麦重量或者虚开粮食收购凭证的方式,侵占**面粉厂资金共计人民币1251381.35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张天红、虞某某与被告人管某某平分。(详见明细表)

2.2015年,被告人张天红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担任**面粉厂财务部门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占**面粉厂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天红分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某、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张天红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天红、虞某某向被害单位及侦查机关退出赃款合计人民币344865.01元;被告人管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赃人民币144728.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天红、虞某某、管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挪用资金罪

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天红利用担任**面粉厂财务部长的职务便利,至会计杨某某处挪用**面粉厂资金合计人民币143.7万元用于华泰证券交易会所炒股,截止案发前,被告人张天红已经归还上述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天红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天红、虞某某、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红伙同虞某某、管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天红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天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天红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天红、虞某某、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莹

2019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天红、管某某现被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虞某某现被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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