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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张夺(化名高贺),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天津市宝坻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3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16日被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28日、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张夺先后从个人处购进多辆 “合力”牌叉车后单独或者与代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对外销售牟利,现有证据认定,其共向外销售叉车30余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且涉案叉车均系假冒“合力”“HELI”商标的叉车产品。

被告人张夺于2020年6月30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尚未出售的假冒“合力”“HELI”商标的叉车5辆、“HELI”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铭牌、转让协议等物品已起获并已由法院判决处理。经核算,被扣商品价值人民币14.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VIVO手机1部;2.书证:李某某尾号为2330的邮政银行卡、苏某某尾号为1888的工商银行卡、鲁某某尾号为2378的农业银行卡流水明细、设备转让证明、合格证明书、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37名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16份;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录像光盘、监控录像光盘等光盘6张;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夺与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尚未出售假冒叉车5辆、持续时间较长,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窦立博

检察官助理:杨欣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夺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人名单》1份。

4.待判决处理物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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