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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奇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张奇,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0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018年10月、2019年7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个月、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奇在重庆市南岸区响水路小郡肝串串香餐馆,趁被害人席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店里的一部华为手机及现金600元盗走。

同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华莱士炸鸡店,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店里的一部红米K20 Pro128G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5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同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渝中区较场口“可购”便利店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钱某某放在收银台正在充电的iPhone XS 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席某某、张某某、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奇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艳

检察官助理:陈华路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奇联系电话:1869657****。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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