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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奎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张奎,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84********,汉族,文盲,铲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于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奎骑电瓶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社区居委会**组,乘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人,撞开一楼东侧房间房门,入室盗窃。在二楼东侧卧室电视机柜、床头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2000余元;在二楼西侧卧室衣柜抽屉内窃得一根黄金项链、两个黄金挂件、一个和田玉挂件、两枚钻石戒指、一枚周大生牌钻石戒指、一个耳钉。上述首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998元。被告人张奎合计窃得财物人民币45998元。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奎因其他事由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携带盗窃的首饰接受讯问,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出盗窃的首饰。公安机关扣押其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18253.43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窃首饰、扣押的被告人张奎银行卡内人民币存款30300元及随身人民币784元发还被害人李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取的黄金项链、黄金挂件、和田玉挂件、钻石戒指、耳钉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李杰的陈述;

4.被告人张奎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奎经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佳丽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奎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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