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张如刚,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澧县**镇**村**组**号,现住地**。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如刚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如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13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如刚伙同钱某某(身份不明,未到案),利用撬棍将本市武陵区**镇**居委会**组居民刘某甲家窗户破坏后,钱某某进入刘某甲家盗窃,张如刚负责望风和接应。12月1日凌晨1时许,刘某甲弟弟刘某乙起床发现衣服不见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兄弟怀疑家中进小偷,下楼查看情况。三人到一楼时,张如刚、钱某某听到动静后从刘某甲家中往外跑,刘某甲三人跟着追。跑了1000米左右,刘某甲三人将张如刚抓获,张如刚反抗时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刘某甲的头部打伤,从张如刚身上携带的棕色包内搜出被盗的现金3700元。钱某某跑离现场。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2.常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等的陈述;5.被告人张如刚的供述与辩解;6.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二、盗窃罪
2014年1月17日凌晨,同案人卢某某驾驶租来的小车伙同同案人刘某丁、田某某、被告人张如刚至澧县**镇**村**组赵某某家,由卢某某接应,田某某、张如刚负责望风,刘某丁撬开赵某某家北侧铁门入室,盗得现金5万余元。刘某丁分得赃款1万余元,卢某某分得赃款1万余元,田某某分得赃款1.2万余元,张如刚分得赃款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2.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如刚及同案人刘某丁等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如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如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如刚在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盗窃案中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如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如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张如刚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如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如刚犯抢劫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昌华
检察官助理:叶彤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如刚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380964****);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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