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庄**号,无前科。被告人张某某因此次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处拘留十五日,因此次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小型面包车沿临泉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路段时,与同方向靳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诱发心肺疾病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某不负责任。
民事部份已调解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靳某甲、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晓东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镇**村**庄**号。
2.卷宗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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