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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威盗窃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威,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8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住海林市**镇**村**街**号。2004 年8 月20 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2012 年10 月9 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2013 年7 月20 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2015 年3 月31 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2016 年9 月13 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2017 年12 月8 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2018 年11 月30 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威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 年9 月5 日晚20 时30 分许,被告人张威步行至江滨路柴河亮点歌厅旁一库房时,用螺丝刀将库房门锁撬开进入库房盗窃一把斧头。被告人张威持斧头和螺丝刀步行至友谊桥红绿灯北侧中惠饲料直销店门前时,用螺丝刀将门锁撬开发现内有暗锁无法入内,并将此螺丝刀随手扔在饲料店门前。随后又将饲料店窗户用手推开跳入室内,将柜台内零钱盗走后逃离现场。当日晚23 时许被告人张威步行至柴河林业局站前街金泉洗浴门前,用斧子将停在路边一台蓝色货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用编织袋装的木耳一袋(价值人民币1650.00元),随后拖行编织袋装木耳步行至政府街与江滨路交叉口,乘坐三轮车离开柴河到达牡丹江市步行街9 号洗浴门前,被告人张威将盗窃木耳扔掉。

2. 2019 年9 月6 日1 时许,被告人张威乘坐出租车到牡丹江市西安区沙虎村口,下车后步行至冯殿文家门前发现大门上锁,随后从院墙跳进院内,用手推开卧室塑钢窗户跳进室内,盗窃人民币40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其挥霍。

3. 2019 年9 月8 日被告人张威在牡丹江市裕民村看到一台停放在道边的黑色无人轿车,用砖头将黑色轿车风挡玻璃砸碎,将车内手包盗走手后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16 元。

4. 2019 年9 月30 日被告人张威在林口林业局先锋林场受记住于被害人陈修明放牛期间,趁其不备将其放在枕头下面的人民币960 元钱盗走后逃离先锋林场,赃款被其挥霍。

5. 2019 年10 月1 日早6 时许,被告人张威发现柴河镇铁西路242-4 号平房屋内无人,推开后窗进入室内,盗窃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路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斧子、螺丝刀各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

3.证人陈某、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毛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高某某、李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张威的供述与辩解;

6.海林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牡丹江市公安局鉴定文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威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威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张威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柴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作案工具螺丝刀、斧子一把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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