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子山,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1月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子山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5时32分,普洱市公安局边境管理支队民警,在普洱市镇沅县恩古公路13公里处公开查缉,在对被告人张子山驾驶的皖******号三轮摩托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三轮摩托车货箱的一个白色编织袋内,查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块净重1397克,平均含量67.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刑事照片一组;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称量毒品可疑物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笔录、情况说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子山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书:理化鉴定意见书、尿液检测报告;5、检查笔录、辩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山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速萍
2020年4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子山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397克以及其他涉案款物现暂存于普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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