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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子栋、曹某某盗窃、抢劫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张子栋,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于201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赌博,于2017年1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子栋、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张子栋酒后与被告人曹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到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将被害人兰某某圈养的七彩山鸡、竹鸡、信鸽共计五只装入铁笼后盗走。被告人张子栋发现其手机可能落在案发现场,便将盗窃所得的物品藏匿与路边垃圾桶内,与曹某某返回现场寻找手机。被害人兰某某发现被告人张子栋与曹某某,曹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拾起路边一根铁棍殴打被害人兰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兰某某损伤为轻微伤;被盗信鸽、竹鸡、七彩山鸡价值为人民币2750元。

到案后,被告人张子栋、曹某某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张子栋、曹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子栋赔偿1000元和曹某某赔偿4000元,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子栋和曹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兰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子栋、曹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闽正中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C208号、闽林鉴字[2020]344号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子栋、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子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子栋、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子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  超

检察官:沈英华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子栋、曹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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