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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存庆合同诈骗、诈骗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张存庆,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31989********,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2019年3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1日对被告人张存庆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6月10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存庆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将本案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同年12月11日,该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31日和2020年1月2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存庆谎称可低价进购相关“**会”使用车辆及苹果手机等,并可低价出售给张某乙、路某某等人,与张某乙所属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路某某等被害人或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或达成口头合意,诱骗相关被害人及单位转款,后采用高价购进车辆、手机,低价少量交付及收取货款不予交付等方式,骗取相关被害人及被害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张存庆谎称其能找关系拿到**大厦租赁权及帮忙办理上海户口、代拍沪牌等,以让被害人投资参与上述**大厦租赁及缴纳户口办理保证金等名义,从被害人路某某、田某某、戈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

被告人张存庆于2019年3月4日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戈某某、回某某、汪某某、何某某、路某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顾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倪某某、于某某、戴某某、管某某、邓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刘某乙、邢某某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接受证据清单、车辆买卖合同、资金委托管理及代为支付协议书、委托付款通知书、付款回单、代付证明、转账记录、发票、收据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购车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张存庆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基本事实。

2、被害人田某某、戈某某、路某某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张存庆实施诈骗的基本事实。

3、**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存庆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4、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及查扣赃物情况。

5、被告人张存庆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存庆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以诈骗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存庆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镛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存庆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赃证物品清单。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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