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学勇,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原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原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学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学勇在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罗平社区尾随被害人陈某某,扒窃了陈某某随身携带的VIVOX27手机。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20年4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张学勇抓获归案,并从张学勇处查获现金1200元,张学勇表示愿意将该12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学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学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学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学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此外,张学勇还有多次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张学勇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364814****;
2.案卷材料二册、具结书一份;
3.1200元扣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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