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张学华,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阳新县**镇**园**委**号。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月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学华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学华在本市江岸区模范路君悦尚品地下停车场出人口附近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外套左侧口袋中查获1袋毒品疑似物“麻果”、1袋毒品疑似物“冰毒”和1袋毒品疑似物“海洛因”。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麻果”和“冰毒”疑似物共重6.75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4.68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表、前科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等书证;3.被告人张学华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学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华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学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学华具有认罪认罚、累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学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0年6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张学华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
2. 卷宗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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