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19〕407号
被告人张学平,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号**号,住址同上。2017年7月27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9年8月1日我院决定监视居住,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我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下午,王某某用自己的微信和微信号为wxid_u7qrlbq7k5ts22的男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至微信号(wxid_u7qrlbq7k5ts22),随后该名男子将毒品藏匿于贵阳市南明区下坝一墙角处地点并将位置视频发给王某某,后王某某找到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34克。经清镇市公安局民警核实,微信号为wxid_u7qrlbq7k5ts22的毒品持有人名叫张某某,后民警于2019年4月24日在贵阳市云岩区下坝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查程序性文书、户籍前科信息等、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清单等。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毒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利,贩卖毒品海洛因0.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管制二年,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芬余
2020年0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75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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