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
被告人刘某乙甲,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
被告人刘某乙,男, 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
被告人刘某丙,男, 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
上述五被告人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经预谋,在宝坻区大钟庄镇南王庄村村西,发现齐某某等人向渠中排水,遂以举报、扣车相威胁,向齐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五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赔偿人民币70000元,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被告人刘某乙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立功。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丙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思慧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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