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68号
被告人张学智,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3********,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门**号。2006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5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学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学智驾车途经其承包看管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公路南马集桥旁的拆迁工地,见有其他车辆在此卸土,心生不满,驾车阻碍卸土车辆通行,并电话纠集双港镇居民郭某甲、郭某乙二人前来。雇佣他人在此卸土的王某甲及其妹妹王某乙、妹夫张某甲夫妇闻讯先后赶来,被告人张学智及郭某甲与张某甲、王某乙发生争吵并厮打。后张某甲、王某乙驾车离开并扬言返回继续斗殴。被告人张学智随后又电话纠集为其管理工程的孟某某(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张学智堂弟张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来到现场,指使孟某某、张某乙与驾车返回现场的张某甲、王某乙持械殴斗。期间,张某甲手持铁质叉子刺伤张某乙颈部及孟某某腿部,孟某某、张某乙持菜刀砍击张某甲头部等部位、王某乙背部等部位,致张某甲失血性休克,多发刀砍伤,左面神经损伤,胸腔积液,腹部损伤,腰椎横突骨折,右手开放性骨折伴肌键断裂,颅骨骨折等损伤;致王某乙多发肢体刀砍伤,额部皮下血肿,左肘后外方皮下组织外翻,左腕骨多发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学智向公安机关投案,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郭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学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智故意指使他人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鹏
2017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学智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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