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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学林盗窃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张学林,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住鄂州市华容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3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学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5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6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张学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学林单独或伙同王某甲、胡某某、刘某某、余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江西省宜春市、湖北省襄阳市、大冶市,盗窃作案3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697.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学林伙同余某甲、王某甲驾车从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医院斜对面一栋自建房二楼,由被告人张学林和王某甲望风,余某甲徒手掰开窗户防盗网,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袁某某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枚金耳环等财物(因资料不全,无法作价)。

2、2019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学林伙同王某甲、胡某某、刘某某驾车从鄂州来到襄阳市**路店,由刘某某望风,被告人张学林用螺丝刀拧开店门把手,先后两次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程某甲店内57条香烟。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7697.4元。

3、2019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学林一人驾驶摩托车从鄂州来到大冶市**镇**村**,采取翻墙入院、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两次进入被害人董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28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车辆行驶轨迹查询记录、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王某甲、刘某某、余某甲、程某乙、张某乙、王某乙、余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袁某某、程某甲、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学林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搜查、扣押、提取、勘验笔录;8.视频截图、现场指认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学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学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学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丽君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学林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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