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661号
被告人张宁,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并罚,执行拘役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宁来到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力城繁华里小区外电动车充电场,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690元。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张宁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据、车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宁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宁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宁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健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宁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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