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张宁,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9********,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锌*广告有限公司和上海塔*广告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上海市长宁区**镇**弄**号**室。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宁涉嫌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宁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9年至案发,被告人张宁为骗取国家税款,先后成立上海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3份,价税合计累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112万余元,其中110万余元已申报抵扣;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125万余元,已全部申报抵扣,其中:
(1)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张宁通过收取开票费的形式,以*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名义,为上海*博广告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68万余元,涉及税款人民币77万余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2)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宁通过收取开票费的形式,以*甲公司名义为**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10万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8万余元,其中25万余元已申报抵扣。
(3)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宁通过收取开票费的形式,以*乙公司名义为**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3万元,涉及税款人民币7万余元,已全部申报抵扣。**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已补缴上述全部涉案税款。
(4)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宁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利**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连***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点*(上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4份,累计价税合计2160万余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22万余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5)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宁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连***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为*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累计价税合计50万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万余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2.虚开发票罪
被告人张宁为牟取非法利益,设立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4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770余万元,其中:
(1)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宁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为湖***天制药有限公司、云**影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长**民**制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3份,票面金额累计373万余元。
(2)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宁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秦**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彰**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丙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1份,票面金额累计402万余元。
被告人张宁于2020年5月19日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罪行,后于本院批准逮捕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税务机关出具的上海亚*广告有限公司和**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的申报认证证明、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宁为上述两家受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上述两家受票公司申报抵扣的具体情况。
2. **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一套、服务合同二份,证实其在收受张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走账及签订虚假服务合同的情况。
3. **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其通过进项税转出的方式补缴已申报抵扣的全部增值税款。
4. 税务机关出具的*甲公司和*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证明,证实其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申报抵扣的具体情况。
5. 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发票清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丙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具体情况。
6. 公安机关调取的*丙公司对公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宁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走账过程。
7.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宁的作案工具。
8. 证人毛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宁注册公司及公司经营情况。
9. 被告人张宁的历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宁的到案情况。
11. 公安机关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证实*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及被告人张宁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宁为骗取国家税款,设立*甲公司、*乙公司,让他人为上述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6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25万余元,并已全部申报抵扣,并以上述两家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3份,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112万余元,其中110万余元已申报抵扣,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宁为牟取非法利益,设立*丙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3份,票面金额累计373万余元,让他人为*丙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1份,票面金额累计40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宁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宁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发票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宁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宁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蝶
2020年9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张宁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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