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21994********,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镇**路**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李树森,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园**门**(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组**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03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路**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京东四海物流园**,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街道**路****(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镇**村**组**)。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1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园**号(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组**号**)。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21996********,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镇**村**屯**组**号)。2016年9月21日因盗窃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32000********,汉族,高中文化,系辽宁**学**,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楼**单元**号(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因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祎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0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社区**街**号楼**单元**号(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街**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2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乡**村**号。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4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和**路**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1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镇**村**组**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号楼**单元**号(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街**号**)。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楼**号(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镇**村**组**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号楼**单元**号(户籍地辽宁省北票市**镇**村**组**号)。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楼**(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镇**村**组**号)。因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41993********,锡伯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楼**单元**号(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街**号楼**楼**室(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镇**园**室(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8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路**号楼**(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赵某甲、顾某某、马某某、刘某甲、颜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叶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管某某、王某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于2020年8月10日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上述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4月开始,以“**”的名义,在微信兼职群内发布申领营业执照并办理对公账户进行出售可以获利的****,先后结识白某某、王某甲等近20余人,以多种理由让所结识人员利用自己身份信息注册公司企业,申领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银行结算卡、银行结算媒介,并以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合计购买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申领的95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其中含有结算卡、U盾等银行结算媒介的对公账户73个,转卖后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8月,在微信兼职群里结识被****,双方约定由白某某提供身份信息申领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办理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给付白某某人民币300元,每介绍一人办理给付人民币200元。白某某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抚顺**商务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并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利用所申领的营业执照从抚顺市建设银行中央大街支行等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对公账户9套(银行结算卡、U盾等),所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卖予被告人张某甲。期间将被告人郭某某、王某丙、叶某某、颜某某、周某某、王某丁等人介绍给张某甲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获利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通过绰号“某某某”的人员结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以能为其办理贷款为由,让李某某提供身份信息申领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发放贷款后,李某某只需偿还部分所贷款项,李某某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抚顺**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并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利用所申领的营业执照从抚顺市建设银行新抚支行等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对公账户8套(银行结算卡、U盾等),所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卖予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7月,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结识张某甲,张某甲以能为其办理贷款为由,让赵某甲提供身份信息申领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发放贷款后,赵某甲只需偿还部分所贷款项,赵某甲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抚顺**商务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并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利用所申领的营业执照从抚顺市建设银行新宾支行等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对公账户2套(银行结算卡、U盾等),所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卖予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7月,经被告人刘某乙介绍结识张某甲,双方约定由顾某某提供身份信息申领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办理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给付顾某某人民币2000元。顾某某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抚顺**网络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并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利用所申领的营业执照从抚顺市建设银行中央大街支行等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对公账户5套(银行结算卡、U盾等),所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卖予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7月,在微信兼职群里结识被****,双方约定由马某某提供身份信息申领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办理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给付马某某人民币2000元。马某某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抚顺**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并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利用所申领的营业执照从抚顺市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对公账户2套(银行结算卡、U盾等),所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卖予被告人张某甲,获利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5月,在微信兼职群里结识被****,双方约定由刘某甲提供身份信息申领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每办理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给付刘某甲人民币2000元。刘某甲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抚顺**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并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利用所申领的营业执照从抚顺市建设银行建龙支行等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对公账户6套(银行结算卡、U盾等),所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卖予被告人张某甲,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被告人颜某某于2019年11月,经被告人白某某介绍结识张某甲,双方约定由颜某某提供身份信息申领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办理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给付颜某某人民币500元。颜某某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抚顺**商务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并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利用所申领的营业执照从抚顺市建设银行新抚支行办理相关对公账户7套(银行结算卡、U盾等),所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卖予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8月,经被告人刘某甲介绍结识张某甲,双方约定由高某某提供身份信息申领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办理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给付高某某人民币2000元。高某某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抚顺**广告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并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利用所申领的营业执照从抚顺市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对公账户6套(银行结算卡、U盾等),所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卖予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经被告人白某某介绍结识张某甲,双方约定由周某某提供身份信息申领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办理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给付周某某人民币2000元。周某某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抚顺**广告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并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利用所申领的营业执照从抚顺市建设银行中央大街支行等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对公账户6套(银行结算卡、U盾等),所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卖予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经被告人刘某乙介绍结识张某甲,双方约定由王某甲提供身份信息申领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办理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给付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王某甲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抚顺**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并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利用所申领的营业执照从抚顺市建设银行中央大街支行等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对公账户3套(银行结算卡、U盾等),所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卖予被告人张某甲,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7月,在微信兼职群里结识被****,双方约定由刘某乙提供身份信息申领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办理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给付刘某乙人民币2000元。刘某乙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抚顺**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并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利用所申领的营业执照从抚顺市建设银行中央大街支行等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对公账户4套(银行结算卡、U盾等),所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卖予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11月,经被告人张某乙介绍结识张某甲,双方约定由叶某某提供身份信息申领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办理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给付叶某某人民币500元。叶某某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办理了抚顺**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利用所申领的营业执照从抚顺市建设银行中央大街支行办理相关对公账户1套(银行结算卡、U盾等),所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卖予被告人张某甲,获利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4月,在微信兼职群里结识被****,双方约定由陈某甲提供身份信息申领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每办理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给付陈某甲人民币2000元。陈某甲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抚顺**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并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利用所申领的营业执照从抚顺市工商银行中央路支行等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对公账户3套(银行结算卡、U盾等),所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卖予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11月,在微信兼职群结识被****,双方约定由张某乙提供身份信息申领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办理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给付张某乙人民币500元。张某乙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抚顺**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利用所申领的营业执照从抚顺市建设银行中央大街支行等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对公账户2套(银行结算卡、U盾等),所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卖予被告人张某甲,获利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3月,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结识张某甲,双方约定由管某某提供身份信息申领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办理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给付管某某人民币500元。管某某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抚顺**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并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利用所申领的营业执照从抚顺市建设银行财源支行办理相关对公账户2套(银行结算卡、U盾等),所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卖予被告人张某甲,获利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于2020年3月,在微信兼职群结识被****,双方约定由王某乙提供身份信息申领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办理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给付王某乙500元。王某乙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抚顺**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并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利用所申领的营业执照从抚顺市建设银行财源支行等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对公账户2套(银行结算卡、U盾等),所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卖予被告人张某甲,获利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9月,经被告人白某某介绍结识张某甲,双方约定由郭某某提供身份信息申领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办理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给付郭某某人民币500元。郭某某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抚顺**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并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利用所申领的营业执照从抚顺市建设银行中央大街支行等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对公账户2套(银行结算卡、U盾等),所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卖予被告人张某甲,获利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王某丙于2019年9月,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结识张某甲,双方约定由王某丙提供身份信息申领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办理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给付王某丙人民币500元。王某丙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抚顺**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并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利用所申领的营业执照从抚顺市建设银行中央大街支行等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对公账户2套(银行结算卡、U盾等),所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卖予被告人张某甲,获利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王某丁于2019年9月,经被告人白某某介绍结识张某甲,双方约定由王某丁提供身份信息申领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办理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给付王某丁800元。王某丁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抚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利用所申领的营业执照从抚顺市工商银行中央路支行办理相关对公账户1套(银行结算卡、U盾等),所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卖予被告人张某甲,获利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李某某、赵某甲、顾某某、马某某、刘某甲、颜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叶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管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分别于2020年3月30日、4月25日、4月21日、3月28日、4月23日、4月26日、3月27日、4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3月25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对公账户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李某某、赵某甲、顾某某、马某某、刘某甲、颜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叶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管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上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且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赵某甲、顾某某、马某某、刘某甲、颜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叶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管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李某某、赵某甲、顾某某、马某某、刘某甲、颜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叶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管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广胜
检察官助理:胡礼睿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赵某甲、顾某某、马某某、刘某甲、颜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叶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管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二册;
《量刑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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