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张安华,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3********,汉族,文盲,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乡一居民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5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安华盗窃案,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安华在贵阳市南明区**摊位将被害人芦某某放于右边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黑色华为mateXs手机扒窃走,后在贵阳市云岩区**路附近以4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马王庙”男子(在逃),所得赃款被其赌博挥霍,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花溪区**乡一居民房将被告人张安华抓获。经鉴定,涉案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5299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发还清单、领条、未抓获收赃嫌疑人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芦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安华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侦查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安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52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张安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安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安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修钢
检察官助理 向淇伊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安华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散卷一份
4.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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