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张安宜,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街道办事处**村**组,现住宜昌市夷陵区**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安宜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张安宜沿宜昌市夷陵区**大道从**小区步行至**隧道南侧人行道路段时,因工作不顺发泄情绪,遂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踢倒,持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摩托车的燃油管点燃,随后离开现场,致该车辆被烧毁。另查明,该摩托车燃烧地点附近为居民区,路边停有多辆小汽车并安放有天燃气液压气柜、高压电箱等易燃易爆设施。
案发后,被告人张安宜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焚烧的车辆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等书证;3.证人杜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5.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张安宜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安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宜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安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安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苏海涛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安宜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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