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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宏亮集资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宏亮,男,生于198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监事。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镇**村。2009年11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0月25日被减刑释放。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宏亮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0日、3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张宏亮与王某甲(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宁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6年5月30日公司监事由被告人张宏亮变更为彭某某(另案处理);同年7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王某甲变更为彭某某,公司监事由彭某某变更为高某某(另案处理)。

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宏亮及王某甲、高某某、彭某某先后担任**公司主要负责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明知没有实际经营项目,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招募业务员徐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投资宁夏**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公开宣传,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王某乙等集资参与人投资。经鉴定,被告人张宏亮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11日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活动期间,共吸收318名集资参与人414笔存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361.08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前期集资款本金和利息、发放高额业务提成,出借给宁夏**电动车业有限公司部分借款,并用于购置车辆等个人挥霍。至案发时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17.85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宏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人民币817.851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宏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宏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宏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宏亮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艳玲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宏亮现被羁押于中宁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拾伍册。

3.随案移送光盘柒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清单壹份。

6.随案移送涉案款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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